廣東智奇諾律所 回復: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。要約在其存續期間內才有效力,一旦受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合同,因此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作出。如果要約未規定存續期間,在對話人之間,承諾應立即作出;在非對話人之間,承諾應在合理的期間作出(《合同法》第23條)。凡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屆滿后承諾的,是遲到的承諾,不發生承諾的效力,應視為新要約(《合同法》第28條)。但是,受約人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承諾,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可到達要約人,但因電報故障、信函誤投等傳達故障致使承諾遲到的,為特殊的遲到。在這種特殊遲到的情況下,承諾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適時承諾而成立,依誠實信用原則,要約人應有通知義務,即及時地向承諾人發出承諾遲到的通知。怠于為此通知的,承諾視為未遲到,合同因而成立(《合同法》第29條)。該承諾遲到的時間,屬于一種事實通知,以要約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足夠,并且依發送而生效力,不到達的風險由承諾人負擔。如甲向乙要約,乙的承諾發生特殊的遲到。甲不依法向乙為此承諾遲到的通知,合同成立;甲向乙發送承諾遲到的通知,但因傳達故障乙并未收到,合同不成立。所謂及時發出,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,在情事所允許的范圍內,不遲延而為發送。在承諾使用快遞的傳達工具時,承諾遲到的通知原則上亦須使用相當地正確方法。承諾遲到的通知義務,不是法律上真正的義務,而是非真正義務,違反它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。